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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yiming 来源: 日期:2024-11-29 4:24:06 人气: 标签: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七条各级人民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规。第九条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第十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规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值增值责任。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权益。

  第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依照《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所有者权益;(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和重组;(三)依照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四)依照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惩;(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交办的其他事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五)尊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企业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任免或者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的,按照有关执行。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惩。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执行。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批准。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等工作。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第二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的;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九条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第三十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执行。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执行。地方人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执行。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第三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监督等制度。第三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任免或者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四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等法律、行规和本条例的执行。第四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章程》和有关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执行。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执行。第四十六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加快,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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