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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修改您有意见吗?请致电致信

作者:大海 来源: 日期:2019-2-9 6:29:44 人气: 标签:

  纹身的忌讳和讲究

  《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于2018年12月28日经市十一届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根据常委会组员的一审意见、市城建环资委的意见和市常委会法工委的修改,市十一届法制委员会第12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一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一稿)》)。

  为使条例更科学,更符合我市实际,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国立法法》《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现就《条例(草案修改稿一稿)》内容广泛征集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请及时反馈市常委会法工委。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权益,改善居住,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以下简称物业)的管理、使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实行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县(市、区)人民物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及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第八条 逐步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鼓励、支持、引导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各方主体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卫生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协商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建设单位拖延、拒不提供资料的,十人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

  第十四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书面材料或者业主申请二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业主、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工作人员担任。业主代表在筹备组人员中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其产生方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确定。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对前款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人复核结果。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视频等形式征求意见。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五日。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五日内,将会议内容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派员参加并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每年定期至少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负责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执行委员应当在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上,从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经推荐可以依照程序进入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任职。

  第二十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等资料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自收到前款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可以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人参加会议,做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四)将物业服务用房挪作他用或者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擅自出租、出让或者将出租、出让所得的收益私分、侵占;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五)利用职务之便减免物业费、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以及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财物的;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逾期未组织的,经十人以上业主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对辖区内的业主委员会建立考评激励制度,对工作突出的业主委员会及其予以励。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组织筹备两次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重新选举,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组织筹备两次后仍不能选举产生的。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组织成立,由业主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五至七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不少于三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在业主中推荐产生。

  第三十一条 自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在业主大会依法成立之日起七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财物和相关资料移交手续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宣布解散。

  第三十 物业管理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为村(居)委会的村(居)民的,可以由村(居)民会议行使业主大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申请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登记。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根据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建设、社区建设等情况综合确定。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应当按照有关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和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专业经营设施、绿化、道、车库、车位等的配置及建设标准,并征询物业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及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等资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反映下列情况的有关材料向物业买受人,并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简单装修等正常使用功能的地上建筑物,预留通讯、网络、安保预警等端口。

  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门卫室、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二点二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计入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件,可以附赠、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和管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专业经营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签订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配套建设合同,明确建设范围及内容、容量配置及建设标准、建设期限、施工进度、竣工验收及备案、交付、配套费金额及缴纳时间、相互配合等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于配套建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开发费),并根据公用事业价格和调整情况逐步核减,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

  各类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与备案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

  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的,应当签订代收协议;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借代收费用之便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状况、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名称、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在销售场所公示,并向买受人予以说明。

  第四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项目时,建设单位应会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发现存在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承接查验中确认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制定既有住宅区整治实施方案,明确整治的原则、范围、内容、目标任务、实施步骤,建立健全市级统筹、县区组织、街办实施的工作机制,实施财政补政策,对整治工作负责。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制定本条例实施前的既有住宅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规划、年度计划、政策措施,落实资金分担统筹责任,并与专业经营单位签订协议。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协议制定具体方案并负责实施,完成后进行产权移交。

  分户计量装置(不含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设施设备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 确定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移交,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无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书面征求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的意见。

  同意进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在十日内与专业经营单位进行协商,制定具体移交方案。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业主表决情况及移交方案报送县(市、区)人民或者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由县(市、区)人民或者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在十日内组织专业经营单位、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社区居委会、专业经营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等进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工作。

  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业经营单位签订产权移交协议,无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其中之一代签,并办理移交手续,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管理责任。

  第五十一条 既有住宅区整治完成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建立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配合、共商事务的社区管理体制,推进平安小区、智慧社区建设。

  第五十二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循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原则,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卫生、等方面,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各方利益。

  (十)擅自架设电线、电缆,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涂写广告,在楼道等业主共用部位堆放杂物;

  (十二)侵占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第五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按照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理批准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中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物业使用人和房屋修缮、装饰装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

  业主拒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十五条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及出现紧急情况时的处置等事项签订代管协议。

  第五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车位车库和进行有关经营活动,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后,并按照办理有关手续。

  所得收益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员报酬。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立即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具体防范措施。

  未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全体业主或相关业主承担。

  党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非住宅物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适用采购法的相关。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物业收费标准、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及双方的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市、区)物业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电梯、消防、、门禁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应急处置方案及日常运行、、检测、维修费用等;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对于其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的意见及,对于合理的意见应采纳,对不予采纳的应当说由。

  (六)通过、中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或者利用门禁、电梯控制系统业主出入等方式损害业主权益;

  已经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企业就下列事项进行交接: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代收和清算欠收的有关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第六十五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或者拒不移交资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第六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或者放弃共有等为由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公示、诉讼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

  第六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机制,加业诚信管理,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市场监管机制。

  (一)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行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与评级管理,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考核。会同价格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物业服务等级动态调整机制。依法查处违规招标投标选聘物业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擅自处分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侵占公共空间、违法装饰装修等行为。

  (二)机关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及保安人员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人防、物防、技防设施建设、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流动人口、有关车辆停放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聚众赌博、涉黄、涉毒、、传销等违法犯为;依法查处违规停放大型客车、货车和油罐车(危化品运输车辆)、违规存放有毒、易燃易爆物品等行为。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工程及其各类配套建筑的规划设计及房屋使用性质调整变更的监督管理;负责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次登记。

  (五)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根据职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乱设摊点、乱贴乱画、卫生、损坏绿地等违法行为。

  (六)生态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等行为。

  (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并按照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经营行为;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特种设备、计量装置的安全运营,对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特种设备安全和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按照实行明码标价,超出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强制或者变相强务并收费等行为。

  (九)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区域内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设施、堵塞占用消防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的行为。

  (二)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指导本辖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并监督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负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资料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备案,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档案;

  (六)纠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违法和违反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决定;

  (七)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物业矛盾纠纷;

  (八)处理辖区内有关物业管理投诉和方面的工作,对未按规划建设配套共用设施、社区和物业管理用房,或配套用房、设施存在质量问题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整改;

  (九)对辖区物业服务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协助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做好对物业服务企业动态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相关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方面代表参加。

  第七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建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制度,调解处理物业纠纷,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有关单位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进行登记,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给有权的单位。对管辖有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指定。

  第七十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的,从其;法律、法规未作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之,拖延或者不履行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提交业主入住资料的;

  第七十五条 专业经营单位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之拒不承担新建小区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设计、建设、维修、管理责任的;

  第七十六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第一款之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六十五条之的,由县级人民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五十第二款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责令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七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和其他物业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职权行为的,按照有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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